第五部分 — 支援美國與台灣之間的教育和交流計畫

第 5526 條 – 短標題

本部分亦可稱為《台灣學人法》(Taiwan Fellowship Act)。

第 5527 條 – 研究結果

國會有以下研究結果:

  1. 《台灣關係法》(《公法》 96-8;《美國法典》第 22 章第 3301 條以下之條文規定)確立了美國「維護和促進美國人與台灣人,以及中國人和所有西太平洋地區人民之間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業、文化和其他關係」的政策。
  2. 根據《2018 年亞洲再保證倡議法》(《公法》第 115~409 條),美國與擁有 2,300 萬人民的活力民主台灣發展了戰略夥伴關係。
  3. 與台灣建立美國學人計畫將支持 ——
    (A) 川普總統的 2017 年國家安全戰略中概述了擴大人員交流的重要優先事項;
    (B) 拜登總統在其 2021 年 3 月的期中國家安全戰略指南中表達了對台灣的承諾,台灣是「主要的民主政體和關鍵的經濟與安全夥伴」;以及
    (C) 2021 年 4 月國務院根據《2020 年台灣保證法》(《公法》第 116~260 條第 FF 部分第三篇第 B 副篇)之規定需公布的指南中指出,「鼓勵美國政府與台灣接觸,以顯示出我們不斷深化的非官方關係」。

第 5528 條 – 目的

本部分的意圖為 ——

  1. 進一步加強美台戰略夥伴關係並擴大對印太地區的了解,臨時派遣美國政府任何機構的官員到台灣學習進階華語,並作為研究員在台灣民間機構任職;
  2. 為符合條件的美國人員提供 ——
    (A) 學習或加強華語中文能力;以及
    (B) 加深對台灣及印太地區政治經濟的了解;以及
  3. 使美國能夠在印太地區處於更好的位置來推動其經濟、安全、人權利益和價值觀。

第 5529 條 – 定義

在這部分:

  1. 機構負責人 ——「機構負責人」一詞係指美國政府行政部門或第 2 款所述之立法機構負責人。
  2. 美國政府機構 ——「美國政府機構」一詞係指包括國會稽核處(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國會預算處(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和國會立法研究處(the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of the legislative branch),以及行政部門的所有轄下機構。
  3. 合適的國會委員會 ——「合適的國會委員會」一詞係指:
    (A) 聯邦參議院外交委員會;
    (B) 聯邦參議院撥款委員會;
    (C) 聯邦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以及
    (D) 聯邦眾議院撥款委員會。
  4. 政府行政部門/機構雇員 ——「政府行政部門/機構雇員」係指:
    (A) 借調到美國在台協會的美國政府機構雇員,該雇員所在機構的職位沒有更動;以及
    (B) 來自國會稽核處、國會預算處或國會立法研究處的立法部門雇員。
  5. 執行夥伴 ——「執行夥伴」一詞係指《1986 年國內稅收法》第 501(c)(3) 條文所述之美國組織:
    (A) 履行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為維持台灣學人計畫所決定的後勤、行政和其他任務;以及
    (B) 加入美國在台協會的合作協議,管理台灣學人計畫。
  6. 計畫 ——「計畫」一詞係指根據第 5530 條所建立的台灣學人計畫。

第 5530 條 – 台灣學人計畫

(a) 設立:國務卿應設立台灣學人計畫(在本條文簡稱為「計畫」),為符合條件的美國公民提供在台灣長達 2 年的研修獎學金。國務院在與美國在台協會和執行夥伴協議後,可以更動本計畫名稱。

(b) 合作協議:

  1. 總則:美國在台協會應使用第 5533(a) 條條文所規範之撥款金額,與合適的執行夥伴簽訂年度或數年合作協議。
  2. 研修獎學金:國務院或美國在台協會酌情與執行夥伴協商後,應根據可用資金向符合條件的美國公民頒發研修獎學金 ——
    (A) 在計畫的前 2 年內提供大約 5 個研修機會;以及
    (B) 在計畫剩餘的每一年中,提供大約 10 個研修機會。

(c) 美國在台協會協議;執行夥伴:在本法案頒布之日起 30 天內,美國在台協會與國務院協商後,應 ——

  1. 開始與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其他適當的單位進行談判,以達成協議,推動研修學人在台灣機構中的安置;以及
  2. 開始選擇執行夥伴的程序,該執行夥伴 ——
    (A) 應同意達到在台灣執行業務所需的所有法律要求;且
    (B) 應由在印太地區交流業務具有豐富經驗的工作人員組成。

(d) 課程內容:

  1. 第一年:在本條文所規範的每位研修人員的第一年應學習 ——
    (A) 華語中文;
    (B) 台灣在地住民、歷史和政治現狀;以及
    (C) 影響美國與印太地區關係的議題。
  2. 第二年:在本條文下每個獎學金的第二年,每位研修人員,須經國務院、美國在台協會和執行夥伴的批准,並符合本條文之意圖,應該在下列地方工作 ——
    (A) 台灣國會辦公室、部會或其他機構;或者
    (B) 台灣公部門以外的組織,其利益與研修人員之利益,以及研修人員現在或曾受僱的美國政府機構之利益相關。

(e) 計畫條件:

  1. 必須符合資格:本研修獎學金條文規定之美國公民,需符合以下條件 ——
    (A) 是美國政府的雇員;
    (B) 取得研修獎學金之前的三年內,他或她在美國政府的現職上至少得過一次模範績效評估;
    (C) 在美國政府任何部門至少有 2 年的工作經驗;
    (D) 在美國與印太地區國家之間的關係中具有經認證的專業或教育背景;且
    (E) 已承諾他或她會致力於在美國政府進一步服務。
  2. 研修人員之責任:根據本條文獲得研修獎學金的人員應同意以下條件 ——
    (A) 按照美國國務院、美國在台協會及合適的執行夥伴所擬定的美國政府對台政策,在台灣必須保持令人滿意的語言學習進度和合宜的行為舉止;
    (B) 不得代表美國政府從事任何情報或情報相關活動;以及
    (C) 在研修獎學金結束後需持續在聯邦政府工作不得少於 4 年,或者對於為期 1 年或更短的獎學金,需持續在聯邦政府工作不得少於 2 年。
  3. 執行夥伴的職責:
    (A) 研修人員的遴選:經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同意,執行夥伴應 ——
     (i) 努力招募能展現美國多元價值的研修獎學金候選人;
     (ii) 在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適當的監督下,完全根據優點為台灣學人計畫挑選研修人員;以及
     (iii) 優先選擇願意參加為期 1 年或更長時間的研修獎學金候選人。
    (B) 第一年:執行夥伴應在第一年為每個研修人員提供(或更短的期限,由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共同確定,對那些沒有選擇 2 年獎學金的人)——
     (i) 進行密集華語培訓;以及
     (ii) 學習台灣、中國和更廣泛的印太地區的政治、文化和歷史課程。
    (C) 豁免第一年培訓:國務院與美國在台協會,並酌情與執行夥伴協調,可以豁免第 (2) 款要求的任何培訓,前提是該研修人員具有華語語言能力,了解第 (B)(ii) 項裡描述的主題,或出於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批准的其他原因。如果為 2 年期研修獎學金的研修人員豁免任何培訓要求,則其獎學金規範的培訓部分可適當地縮短。
    (D) 辦公室/人員配置:在與國務院及美國在台協會協商後,執行夥伴得在台灣設有辦事處和至少一名全職工作人員 ——
     (i) 作為美國在台協會和台灣機構的聯絡;以及
     (ii) 作為本條文獎學金研修人員及其家屬的主要國內聯絡處。
    (E) 其他功能:執行夥伴可以從事與維持台灣學人計畫相關的其他業務,包括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所規定的後勤和行政業務。
  4. 違規行為:
    (A) 總則:任何不遵守本條文要求的研修人員應向美國在台協會或適當的美國政府機構償還下列款項 ——
     (i) 如前款第 (B) 和 (C) 項所述,為研修人員獲取獎學金而花費的聯邦資金;還有
     (ii) 這些資金的應計利息(按現行利率計算)。
    (B) 全額償還:任何違反第 2 款第 (A) 或 (B) 項的研修人員應向美國在台協會或合適的美國政府機構償還下列數額之加總 ——
     (i) 為研修人員參與獎學金而花費的所有聯邦資金;以及
     (ii) 第 (A) 項規定金額的利息,應按現行利率計算。
    (C) 按比例償還:任何違反第 2 款第 (C) 項的研修人員應償還美國在台協會或合適的美國政府機構,總額等於以下兩者之間的差額 ——
     (i) 第 (B) 項規定的總額;以及
     (ii) 下列兩項的乘積 ——
      (I) 研修人員在獎學金的最後一年收到的報酬金額,包括研修人員收到的所有薪資和福利的總價;乘以
      (II) 第 2(C) 款規定的期限內,該研修人員未繼續受僱於聯邦政府的百分比。

(f) 靈活的研修獎學金期限:儘管本條文有所要求,國務卿還是可以與美國在台協會協商後,酌情與執行夥伴協商,授予期限少於 2 年的獎學金,並可為此更改第 (d) 款所規範的課程內容。

(g) 落日條款:本部分規定的學人計畫應在本法頒布之日起 7 年後終止。


第 5531 條 – 報告和審計

(a) 年度報告:在根據本部分條文選出第一批研修人員後的 90 天內,以及此後 7 年內的每一年,國務院應就以下事項向合適的國會委員會提供簡報:

  1. 評估執行夥伴在執行本部分宗旨的工作表現。
  2. 執行夥伴選定的研修人員姓名和其代表的單位,以及這些研修人員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美國的多元特色。
  3. 每位研修人員在進修第二年期間所任職的台灣國會辦公室、部會、其他單位及非政府機構的名稱。
  4. 任何適當的建議,以改進台灣學人計畫的實施,包括增加管理計畫的靈活度。
  5. 評估台灣學人計畫對美國與台灣,或美國與亞洲國家關係的價值。

(b) 年度財務審計

  1. 總則:所有執行夥伴的財務記錄應由美國各州或行政區所認證,或合格執業的獨立會計師,根據一般政府審計標準進行每年一次審計。
  2. 地點:第 1 款中的每項審計均應在執行夥伴平時保存財務記錄的地點進行。
  3. 文件調閱權:執行夥伴應向根據第 1 款所規範進行審計的會計師提供 ——
    (A) 執行夥伴所持有的,或由執行夥伴所使用的,審計目的必需的所有帳冊、財務記錄、檔案、其他文件、物品和財產;以及
    (B) 核實與存款人、財務代理人和保管人持有存款或證券交易的完整工具。
  4. 報告:
    (A) 總則: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 270 天內,執行夥伴應向國務院和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一份根據第 1 款對該財政年度進行的審計報告。
    (B) 內容:每份審計報告應 ——
     (i) 明定審計範圍;
     (ii) 包括必要的報表以及審計人員對這些報表的意見,以合理詳細並公允地列舉執行夥伴的資產和負債、盈餘或赤字;
     (iii) 包括執行夥伴在該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報表;以及
     (iv) 包括下列事項的明細表 ——
      (I) 所有要求支付超過 5,000 美元的合約和合作協議;以及
      (II) 每年支付超過 5,000 美元的所有報酬、薪資或費用。
    (C) 副本:每份審計報告都應製作足夠的副本供大眾索取。

第 5532 條 – 從政府雇員中選派赴台研修人員

(a) 總則:

  1. 細節授權:經國務卿批准,機構負責人可以在不超過 2 年的時間內,選派已獲得這個部分規定研修獎學金的美國政府機構雇員,到台灣的美國在台協會或是到第 5530(d)(2)(B) 條文中所述之組織。
  2. 協議:每位研修人員在接受獎學金之前應與聯邦政府簽訂書面協議,其中該研修人員應同意下列事項 ——
    (A) 在研修獎學金結束後繼續為贊助單位服務至少 4 年(如果獎學金期限為 1 年或更短,則至少服務 2 年),除非該研修人員非自願性離開此單位;且
    (B) 必須向美國在台協會或相關美國政府單位支付聯邦政府因獎學金而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當研修人員在其同意繼續為原單位服務的期限內自願離職時。
  3. 例外狀況:根據第 2(B) 款同意的款項可以不用由研修人員支付,若該員從原贊助單位離開到另外一個美國政府單位,除非原單位主管在該研修人員加入另一個單位的生效日之前就已通知該員,就須依據本條規定支付該款項。

(b) 作為政府雇員的身份:研修人員 ——

  1. 為了保留津貼、福利、權利、資歷和其他利益,被視為贊助單位的雇員;
  2. 有權從該單位可用的資金中獲得薪資、津貼和福利,這被視為符合《美國法典》第 5 篇第 5536 條的規定;且
  3. 可以被分配到第 5530(d)(2)(A) 條文中所述單位之職位,如果接受這樣的職位不涉及 ——
    (A) 宣誓效忠另一個政府;或者
    (B) 該研修人員接受來自外國政府的補償或其他利益。

(c) 贊助單位的責任

  1. 總則:指定研修人員所屬的聯邦單位應提供符合國務院標準法規或其他適用規則和條例之學人津貼和福利,包括——
    (A) 住宿津貼,以支付在台灣的住房費用;
    (B) 生活津貼,以負擔在台灣可能出現的高額生活費用;
    (C) 來台後未能立即找到住所者,可獲最多7日之臨時宿舍生活津貼;
    (D) 教育津貼,以幫助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美國公立學校通常免費提供的教育服務;
    (E) 研修人員及家屬遷台之搬家費,相當於美國在台協會雇員派駐台灣之津貼;以及
    (F) 提供給每位研修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往返台灣的經濟艙機票一張。
  2. 福利的修改:美國在台協會及其執行夥伴經國務院批准後,得修改第 1 款中規定之福利,前提是財政情況需要進行修改。

(d) 無財務法律責任:美國在台協會、執行夥伴,以及在獎學金第二年期間被選派至台灣或在台的非公部門機構,不對研修人員的薪資、津貼和任何福利負責。

(e) 報銷:根據第 (a)(1) 款之規定,美國在台協會可以選派研修人員,且無需向美國報銷。

(f) 津貼和福利:美國在台協會可向被派遣人員支付第 (c) 項中列出的津貼和福利。


第 5533 條 – 經費

(a) 撥款授權:授權撥款給美國在台協會 ——

  1. 2023 財政年度,撥款 290 萬美元,其中 ——
    (A) 50 萬美元應透過與合適的執行夥伴簽訂競爭合作協議,啟動台灣學人計畫;
    (B) 230 萬美元應用於資助與合適的執行夥伴達成合作協議;以及
    (C) 10 萬美元用於美國在台協會與台灣學人計畫管理有關的管理費用;
  2. 2024 財政年度及隨後的每個財政年度,撥款 240 萬美元,其中——
    (A) 230 萬美元應用於與合適的執行夥伴簽訂合作協議;以及
    (B) 10 萬美元應用於美國在台協會與管理台灣學人計畫有關的管理費用。

(b) 私人來源:被選中執行台灣學人計畫的執行夥伴可以接受、使用和處理執行該計畫業務的服務或禮物,或財產的捐贈,但須經美國在台協會審查和批准。


第 5535 條 – 支援美國與台灣之間的教育和交流計畫

(a) 創建美國–台灣文化交流基金會:國務卿應考慮建立一個獨立的非營利實體 ——

  1. 致力於加深台灣未來領導人與美國未來領導人之間的關係;以及
  2. 與各州及地方學區及教育機構合作,派遣高中及大學生赴台學習中國語言、文化、歷史、政治及其他相關科目。

(b) 合作夥伴:鼓勵州和地方學區及教育機構,包括公立大學,與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合作,建立推動更多教育和文化交流的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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