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判決合憲符合比例原則 大眾媒體應負事實查證義務

憲法法庭於 9 日做出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布刑法誹謗罪合憲。 (圖:司法院臉書提供)

朱姓台商、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網路電台負責人許榮棋及林郁紋、蕭絜仁、陳易騰等人先後因誹謗罪被判刑確定,他們認為,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與釋字 509 號解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聲請釋憲。

針對此釋憲案,憲法法庭於 9 日做出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布刑法誹謗罪合憲,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判決中也指出,當代民主社會的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導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的事實根基。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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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審查之條文包含

  •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宣判誹謗罪合憲

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明文保障,其保障內容包括主觀意見的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同樣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而當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憲法法庭在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中表示,言論依照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有所不同,因此,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進行利益衡量時,除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外,也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言論的公益論辯貢獻度越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的程度應越高,而言論所指述者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就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的公益論辯貢獻度越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就越高。

不過,判決中指出,如果表意人的事實性言論,沒有提供佐證依據,只是單純宣稱,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為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這種事實性言論的公益論辯貢獻度也不高。

於各類衡量標準的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許辰舟:此釋憲案更加保障對於公益貢獻度高的事實性言論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指出,這次判決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性言論的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的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以及言論對公益的貢獻度。

許辰舟表示,憲法法庭認為,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傳播媒體的誹謗性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的名譽難以挽救,所以傳播媒體所應踐行的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的誹謗性言論,自應較更為周密且嚴謹。

此外,許辰舟認為,本判決重申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並做進一步的闡釋補充,對於公益貢獻度高的事實性言論,保障更進一步。

蔡明誠、許志雄、黃昭元、楊惠欽等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圖:司法院臉書提供
蔡明誠、許志雄、黃昭元、楊惠欽等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圖:司法院臉書提供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計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參考資料:
2023/06/09 司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新聞稿
2023/06/09 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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