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聯會並未在期限內轉型登記為政黨,遭到內政部廢止立案,婦聯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日(29)前北高行以政黨法第 43 條有違憲之虞,且一旦准予解散則婦聯會的法人格立即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的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相關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不可逆,因此准予「停止執行」。
政黨法第 43 條規定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的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 2 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要求婦聯會在兩年的時間轉型成政黨,過了兩年之後婦聯會仍未有動作,主管機關再次多給四個月的時程補正,然婦聯會遲遲未作業,故內政部做成處分命其解散。
婦聯會對於解散處分不服,除了依法提起訴訟以外,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法院暫時停止該解散處分之效力。
北高行准許婦聯會之聲請的理由簡述如下:
一、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急迫損害
解散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的法人格立即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的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相關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不可逆,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一旦廢止婦聯會之後,其成員將無法透過結社以參與公共政策形成,對於婦聯會的成員之結社自由影響甚鉅。
二、婦聯會的主張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北高行認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然不容許有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存在,但又未明文提供無意轉型為政黨的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類型團體的空間,退場機制如此僵化,可能有害人民的結社自由,而有違憲之虞,因此婦聯會的主張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也並非毫無勝訴可能。
三、內政部仍得人民團體法監督婦聯會
婦聯會為經立案許可的政治團體,其章程修訂均報請內政部備查,婦聯會之會員基於結社自由,仍應有依據內部民主機制訂立章程,繼續從事章程所許行為,內政部仍得依據人民團體法所明定的機制予以監督。
四、禁止婦聯會收受政治獻金,對公益應該就沒有重大影響
雖然政黨法的立法宗旨,乃為全面積極、高度管理政黨內部民主機制及財務透明,只要禁止婦聯會收取政治獻金,則內政部即可依據人民團體法之機制予以監督,即可對於其財務狀況予以監督,對於公益即無重大影響。
綜合上述四點,北高行認為衡酌以上各節公私益比重,以原處分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本文規定的「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得裁量停止執行的積極要件,且無「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的消極事由,准予解散處分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