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產條例將開庭辯論 關鍵看點有哪些?

司法院大法官將於6月30日針對黨產條例是否違憲,召開言詞辯論庭。
司法院大法官將於6月30日針對黨產條例是否違憲,召開言詞辯論庭。 (圖/中央社)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將於週二(30 日)上午 9 時於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本次辯論將會直接影響中國國民黨的不當黨產是否應歸還給國家,也對於轉型正義能否於台灣落實,有著關鍵性的影響。

不過礙於議題較為艱澀,在媒體上也不如以往年金改革案或是同性婚姻案來得受矚目,本文擬簡略說明本次案件的法律爭點以及意涵,幫助所有關心轉型正義的讀者朋友,可以掌握黨產條例究竟在吵什麼?

許宗力大法官兼司法院院長
黨產條例將開庭辯論,圖為許宗力大法官兼司法院院長。
(圖/中央社)

設立黨產會是否即屬違憲?

在此爭議下又分為三個爭點,涉及到的是「設立不當黨產委員會」是否已屬違憲的行為?換言之,不當黨產委員會自始就不應該被設立,或是其設立已經違背某些法律原則?

違背憲法保留?

所謂憲法保留,指的是特定事項既然已經交由憲法明文規定,立法者不得使用國會通過之「法律」來架空或牴觸憲法已經明文規定的內容。此概念可見於憲法本文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443號等案例之中。

在此爭點所涉及的是,不當黨產委員會之設立的依據與權限,是否應由憲法來規定,而非國會通過的法律(即黨產條例)即足夠?直白來說,應該要由憲法明文規定之後,才可以設立不當黨產委員會,還是說只要國會立法之後就可以設立不當黨產委員會並且賦予其討黨產的權限?

在這個爭點中,必須先釐清的就是「憲法保留」之概念到底內涵為何。如果認為憲法保留的意涵只在於「禁止國會立法牴觸或架空憲法」,以此而言國會立法設立黨產會並沒有架空目前憲法上的任何規範;反之,如果認為討黨產必須有憲法來明文規定才可以做,只要憲法沒寫清楚就不能做,那麼就會認為黨產條例違反「憲法保留」。

左起第一位為黨產會主委林峰正。
(圖/中央社)

違背組織法定原則?

所謂的組織法定原則,指的是行政權要設立任何機關或組織,必須有立法者之授權,並且受到憲法之規範,避免行政權濫設「黑機關」,也就是設置立法者所無法控制或掌握的行政組織。一旦逸脱立法者之控制,「黑機關」就有可能侵害人權,如此一來也會違背「以法治國」——也就是國家的所有行為都應該受到法律控制之意旨。

黨產條例第 2 條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以此來看,不當黨產委員會之設立,不必受到立法者所設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控制,進而有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以及同條第 4 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之可能。

組織法定原則涉及到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的權限宜如何分配的問題。

申言之,如果認為行政權要設立或不設立什麼組織,都應該要牢牢地由立法者掌握,那麼行政權在執行國家任務的過程中,就會被立法者緊密控制,如此一來必然可以即刻回應民意,而且減少行政權濫權的可能,此乃優點;缺點也是顯然易見的,一旦行政權如何執行國家任務的核心權限——設立哪些組織,都被立法者死死掌握,缺乏彈性以及缺乏效率,就是最大的致命傷,更遑論如此一來只能確保行政權不濫權,可無法保證立法者不濫權。

總而言之,此爭點涉及的是,不當黨產委員會之設立究竟應由立法者決定?還是授權給行政權決定?如果交由立法者決定,那立法者可以「決定到什麼程度」?是一切所有細節事項通通由立法者預先規範,還是可以制訂框架立法之後就交給行政權自行進一步就細節事項規範?

婦聯會也遭不當黨產委員會認定為「附隨組織」
(圖/中央社)

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當人民將權「力」讓渡一部分出去並組成國家(法人)之後,有很多「任務」必須由國家來完成,又為了避免國家反過來侵害人民的權「利」,我們將國家的權力切分成三個部分:司法權、行政權、立法權,並將不同「任務」適當分配給這三個權力,希望這三權可以一起合作完成任務以照顧人民,但又互相制衡避免侵害人民權利。

以最淺顯的方式來說,探討權力分立的議題,可以暫且理解為,哪些任務適合交給哪個權力執行,既能夠完成任務、又能保障人民權利?接著,則是要討論,當任務分配完畢之後,有沒有哪個權力在執行任務的過程中,「撈過界」而侵害到其他權力的核心領域?

司法權的特色在於獨立性以及專業性,因此將「審判」的任務交給它,一方面節制立法權或行政權,另一方面也可以對抗多數暴力;行政權的特色在於匯集專業官僚、富有人力物力,具有彈性與效率,是行政權的優勢,因此將「執行」政策的任務交給它;立法權是多元意見的總和,可以將所有人民的不同意見匯集起來,「議決法案、恰當控制行政權」,是立法權的主要任務。

以上是以最淺顯(當然不免也是較為表淺)的方式對三權的功能與特色簡要說明。

這個爭點涉及到的就是,不當黨產委員會具備「舉行聽證並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的權限,如此一來是否已經侵害到本來交由司法權所為的「審判」工作?申言之,司法權的核心權限是「審判」,如果認為不當黨產委員會上述的權限,乃是「審判」哪些是政黨的附隨組織,如此一來當有侵害司法權核心,而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反之,如果認為不當黨產委員會上述的權限,乃是行政機關依據職權調查並進行認定政黨的附隨組織,此乃典型的行政權之作用,就不涉及司法權的「審判」任務,因此並無侵害司法權之核心,而未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22日前往國民黨黨史館調閱革實院土地資料等檔案,國民黨行管會主委邱大展(前左)在旁了解查閱情況。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曾前往國民黨黨史館調閱革實院土地資料等檔案,國民黨行管會主委邱大展(前左)在旁了解查閱情況。
(圖/中央社)

黨產條例屬於個案立法?

所謂的個案立法或謂個別性法律(釋字第520號之用語),乃指的是立法者所通過的法律案,適用的對象可以具體特定,宛如「量身打造」。個案立法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被予以禁止的,因為立法者的權限乃是立法,立法的本質就是創設一個通案性、抽象性的法律規範,如果創設出來的法律具有個別性、具體性,乃是違背法律規範的本質。

而且,於權力分立的觀點之下,立法者負責針對通案制定抽象規範;行政權針對個案之案例事實,解釋以及適用法律規範;最後再由司法權來檢視行政權適用法律規範於個案上,是否恰當。
倘若我們任由立法者創設個案性法律,則侵害了行政權與司法權針對個案適用法律的核心權限,進而有違背權力分立。

本案的爭點就在於,黨產條例第 4 條 1 款:「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解釋之後幾乎只有中國國民黨會受到本條例規範,直白的說,黨產條例是不是針對中國國民黨所量身打造的?

再者,如果認為黨產條例確實衝著中國國民黨而來,雖說個案性立法原則禁止,但絕非沒有例外,如果黨產條例雖是個案性立法,但仍沒有違背平等權或其他憲法上的原則,是否應認為黨產條例仍然合憲?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8日分別針對已被國民黨移轉他人的「崇聖、厚生、原國民黨文工會」座落的土地召開追徵案聽證會,國民黨未派員出席。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曾分別針對已被國民黨移轉他人的「崇聖、厚生、原國民黨文工會」座落的土地召開追徵案聽證會,國民黨未派員出席。
(圖/中央社)

定義附隨組織的條文違背法律明確性?

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簡言之就是法條必須要讓受規範者大致可以掌握其意義,大致知道哪些行為可以做、哪些行為不能做,以及會有哪些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指出三個審查標準,法律條文只要符合「受規範者可理解」、「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由司法權審查後確認」,即可通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本案涉及的爭點在於,黨產條例第 4 條 2 款之附隨組織定義為:「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所謂的實質控制,是否過度模糊,而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是一個內涵「有待明確」但卻極為重要的原則,因為如果受規範者不知道法條規範了什麼,那就會讓執法者恣意妄為、想怎樣就怎樣;相反的,如果過度追求明確性,姑且不論文字本質上無法如同數字般精準,如果把條文寫得過於清晰,就容易造成掛一漏萬,法條無法回應瞬息萬變的真實案例。

除了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的三個審查標準之外,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指出,所謂的「有損師道」的概念可以透過個案累積、教師養成教育等方式予以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767 號指出,是否屬於「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可以透過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予以掌握。

綜上所述,法律明確性之檢討標準有「受規範者可理解」、「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由司法權審查後確認」,並且還能透由「個案累積」、「告知程序」來予以強化法律明確性。「實質控制」的意涵是否能夠透由上開種種標準來予以掌握?此乃此爭點的關鍵。

黨產會認為,中廣公司的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長期受國民黨實質控制,直到2006年始脫離控制。
(圖/中央社)

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比例原則?

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禁止溯及既往之意旨,簡言之,我們不能使用「今日」的法律來要求「昨日」的人民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否則這樣的法律對於人民的行為而言不僅起不了「引導」作用,還會讓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程度下降,人民將不願遵守法律,再者,法律規範一旦溯及既往,人民也無法妥善安排與經營自己的生活,使得人民常陷入手足無措的窘境。

法律究竟有無溯及既往?關鍵點在於:是否針對一個已經完成的、過去的歷史事實重新評價?

舉例來說,在 2015 年的台灣吸食大麻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是 2020 年吸食大麻將構成刑事犯罪,則某甲於 2015 年至 2019 年之間多次吸食大麻,並於 2020 年之後並未再度吸食,如果國家於2020年處罰某甲在2015 年至 2019 年之間的吸食大麻行為,就是針對一段已經完成的、過去的歷史事實重新進行評價,乃是真正的溯及既往。

另外一種例子是,某甲因武漢肺炎疫情損失慘重,因此於 2020 年向行政機關依據紓困條例申請「紓困津貼」,依照 2020 年的紓困條例,某甲只需要備妥失業證明、申請表格,即可申請紓困津貼;然而就在某甲尚在「申請的過程中」,紓困條例修法改為,申請紓困津貼者尚需檢附「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此時法律乃是針對一個發生在過去、但仍未結束的事實(申請津貼的程序還沒完成)進行重新評價,此時要求某甲補件,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此乃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是禁止的;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則是允許。

在此爭點之下,要爭執的就是,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也就是說,針對中國國民黨「曾經」的附隨組織在買入、賣出、承租、出租相關財產的行為重新評價,屬於真正溯及既往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

再者,無論認為本案屬於真正溯及既往或不真正溯及既往,那麼允許真正溯及既往或允許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理由何在呢?

總而言之,在此爭點下,雙方會先爭執黨產條例的情形屬於真正/不真正溯及既往,對於黨產會來說,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較為有利,因為按照法理,原則上是允許不真正溯及既往;反之,對於中國國民黨而言,屬於真正溯及既往較為有利,因為按照法理,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既往。
接下來,無論是哪種類型的溯及既往,都必須要給出一個「理由」來說明,溯及既往是合理的。

大法官將針對黨產條例於6月30日召開言詞辯論,此案將對於台灣落實轉型正義有莫大影響。
(圖/中央社)

違反比例原則?

將中國國民黨「曾經」的附隨組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並對其「討回黨產」,是否已經違反比例原則,也就是說,是否有必要對於「曾經」的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之黨產,進行重新評價、討回財產?

在此就會涉及到,縱使我們認為將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回歸法治國應有的狀態合乎公益,但所採取的手段是否有必要針對「現在不是、但過去曾是」的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也一併取回黨產呢?或是說,只需要將中國國民黨現有的不當財產回歸國庫即可?


綜合上述,本文粗略闡述本次爭點之意涵,幫助讀者了解即將召開的憲法法庭將要「吵」什麼。除了囿於本身才智以外,為了說明清晰,也省略學術用語以及去除多餘的學理說明,尚請讀者海涵。
當然,筆者並非對此案沒有自己的立場,但因為本文乃是「觀戰手冊」般的說明文章,故而盡可能避免個人之判斷。

最後,筆者想要強調,我們可以有立場、價值、偏好,但是我們應該一起期待兩造雙方以及大法官,能夠給我們一個有理有據的法學論述,否則轉型正義之路恐怕因此受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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