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28)日司法院大法官針對《黨產條例案》作成釋字第 793 號解釋,並認為爭執條文均屬合憲,不當黨產委員會對此表示欣見此結果,將持續依照黨產條例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進行黨產條例所定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等職權,讓臺灣社會早日完成不當黨產的清理,回復應有之財產秩序,將政黨、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該人民的還給人民、該國家的還給國家。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93 號,其中重點內容簡述如下:
一、審查密度之擇定
所謂的審查密度,指的是大法官對此案件應以「寬鬆、中度、嚴格」何種標準或態度進行審查,如果以寬鬆的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則通常會得到「合憲」的結論;如果以嚴格的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則通常會得到「違憲」的結論。
審查密度的擇定,有兩個面向值得注意。一者是大法官(司法權)對於行政權或立法權所為的行政措施或立法行為,給予多少尊重的空間?也就是說,當大法官採取寬鬆的審查密度時,對於行政權或立法權所為的措施就有較多尊重的空間;反之,如果採取嚴格的審查密度,就表示大法官更積極地介入行政權與立法權之措施。
本號解釋指出,鑑於當時的黨國體制之下,時常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是形式合法但是實質內容違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方式,形成不公平的政黨競爭狀態,立法者如欲以立法的方式,將該不公平狀態予以糾正,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並且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聯。以此觀之,大法官在本案中所採取的審查密度比較接近「中度」或謂「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
二、黨產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所謂「憲法保留」之概念,大法官認為指的是「禁止國會立法牴觸或架空憲法」。爭議之處在於,黨產條例涉及到「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事項」,此事項是否屬於「政黨解散之相關事項」,進而禁止立法者另外進行規範,只能由憲法增修條文進行規範?
本號解釋指出,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規定,將「政黨是否違憲且應宣告解散」一事交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決定之,但針對其他不涉及政黨解散之事項,例如政黨之成立、組織、財務及活動,立法者仍得以法律規範之,並不違背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因此沒有違反憲法保留。
三、黨產會組織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3 項與第 4 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3 項與第 4 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另外,立法院又定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作為設置中央行政機關組織的準則。
爭議之處在於,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黨產會之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3 項與第 4 項?
本號解釋認為,立法者本來即有權限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之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但並未因此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之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立法者考量之後決定再以黨產條例另外規範黨產會之組織,並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3 項與第 4 項。
四、黨產會以聽證程序,取代法院以司法程序決定財產權之變動,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及第 14 條規定,於行政院下設黨產會,由黨產會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以及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是否侵害司法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本號解釋認為,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全面之特質,司法權具有個案性及被動性,並不適於積極處理屬全面性匡正政黨不公平競爭之事務。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依法主動且全面性行使職權,而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此乃針對個案的「第一次認事用法」;相關人如果不服黨產會之決定,尚可提起司法救濟,由司法權適當介入審查,保障相關人之權益,未侵害司法權作為適法性終局判斷者之核心,亦未取代司法機關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綜合上述,並未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五、黨產條例是否僅是針對中國國民黨所定之個案立法,進而違背平等原則?
黨產條例在適用上幾乎只有中國國民黨符合,黨產條例是否僅是針對中國國民黨所定之法規,對於中國國民黨有不平等之對待,因而違反平等原則?
本號解釋指出,依據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結果,事實上確實以中國國民黨為其主要適用對象,但是,此乃是因為在政治社會背景演進下,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之結果。
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是為了避免過度干擾政黨活動及耗費行政資源,並有效進行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六、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平等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一)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有關「實質控制」之用語是否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針對附隨組織如此定義「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其中,所謂的「實質控制」之用語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指出,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另外,實質控制的意涵,黨產條例也明定,也可以從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綜合上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範圍是否超出立法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
1.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將已脫離實質控制之組織亦同定義為附隨組織,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將附隨組織分為兩類,也就是「現在仍由政黨實質控制」、「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兩類型,並且將「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也定義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大法官認為這兩類組織所擁有之財產,皆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本質上與「現仍由政黨實質控制」之組織並無不同,不需要分類以及差別待遇,故而兩類組織一同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不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2.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是否違背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使其等受黨產條例規範,以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明顯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故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具有必要性。
納入附隨組織者,雖將成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從而擴張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規範對象範圍,致此等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於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缺漏,將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尚屬均衡。
綜合上述,本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3.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特定組織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脫離(中國國民黨)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依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確實是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然而,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此乃是為了追求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
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時,對於黨產條例將其溯及納為規範對象,的確欠缺預見可能性。但是,其據以信賴之基礎,乃是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綜合上述,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