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有一名余姓男子持鐵棒勾取選物販賣機的商品,涉犯竊盜罪嫌而遭起訴,承辦檢察官不認為該鐵棒為兇器,只以刑度較輕的普通竊盜罪予以起訴,然而承審法官曾雨明拿起鐵棒敲擊自己頭頂,認為鐵棒可能造成傷害,乃是兇器,應改以刑度較重的加重竊盜罪予以制裁,這樣以「生命辦案」的行為,也讓檢察官心服口服。

根據檢警調查發現,桃園余姓男子,自製鐵棒並連結彈簧,以此工具勾取選物販賣機內的商品,總共竊取了兩個包包,並且又以工具撬開門鎖,偷走販賣機的商品,檢察官調查後以普通竊盜罪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曾雨明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並未將余姓男子自製的鐵棒調出勘驗,就直接認定該鐵棒不是兇器,似乎未盡調查義務,因此依據職權調查,親自向警方調取該鐵棒,並親自勘驗。

桃園余姓男子以自製鐵棒勾取販賣機的商品,承審法官為了盡調查義務,居然拿鐵棒敲擊頭部,確定該鐵棒對人有危險,認定屬於兇器。
(圖/中央社)

沒想到,曾雨明法官勘驗的方式,居然是直接將該鐵棒敲擊自己頭頂一下,並認為雖然力道沒有很大,但頭頂仍舊覺得很痛,發現該鐵棒確屬堅硬,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屬兇器,因此認爲余姓男子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所謂勘驗,指的是檢察官或是法官,為了查明事實真相,「以五官之作用,認識事務之現象」所做的各種措施,然而該名法官為了確定鐵棒是否會對人造成危險,居然親自敲擊頭頂,讓人直呼該法官真的是用生命在辦案。

偷竊他人財產將涉犯刑法的普通竊盜罪,如果是攜帶兇器偷竊他人財產,乃是成立加重竊盜罪,刑度比普通竊盜罪還要重,因此有無攜帶兇器,往往成為案件中的爭執焦點。目前法院實務認為,只要犯罪人在竊取財產的過程中,攜帶有可能造成生命或身體危險的人造物,即屬於攜帶兇器。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22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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