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 美國 – 台灣公共衛生保護計畫
第 5536 條 – 短標題
本部分亦可稱為《美台公衛保護法》(United States-Taiwan Public Health Protection Act)。
第 5537 條 – 定義
在這部份裡:
- 合適的國會委員會:就本部分而言,「合適的國會委員會」係指 ——
(A) 聯邦參議院外交委員會;
(B) 聯邦參議院健康、教育、勞工和退休基金委員會;
(C) 聯邦參議院撥款委員會;
(D) 聯邦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
(E) 聯邦眾議院能源暨商業委員會;和
(F) 聯邦眾議院撥款委員會。 - 中心:「中心」一詞係指第 5538(a)(2) 條文中所述之「傳染病監控中心」。
第 5538 條 – 對傳染病監控中心的研究
(a) 研究:在本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國務卿和衛生及公共服務部部長應與其他相關聯邦部門和機構的負責人協商,並向合適的國會委員會提交一項研究,其中包括以下內容:
- 詳述美國政府與台灣在公共衛生方面正在進行的合作,包括美國在台灣進行的公衛活動。
- 詳述美國和台灣如何推動進一步合作和擴大公衛活動,包括在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內建立傳染病監控中心的可行性和適當作法,以便 ——
(A) 定期監測、分析和傳遞來自該地區國家的開源材料,包括病毒株、細菌分型和其他病原體;
(B) 與該地區的醫學專家和公共衛生官員進行面對面接觸;
(C) 向美國政府和台灣官員提供有關傳染病的專業知識和資訊;以及
(D) 執行由中心主任決定的適當活動。
(b) 要素:第 (a) 款要求的研究應包括 ——
- 關於如何建立和營運此中心的計畫,包括 ——
(A) 建立和運營中心所需的人員、物資和資金需求;以及
(B) 擬議的中心人員結構和組成,其中可能包含 ——
(i) 來自衛生及公共服務部的傳染病專家,他們被推薦為該中心的指定人員;以及
(ii) 額外的專業合格人士作為中心的派遣人員或雇員,包括 ——
(I) 來自其他相關聯邦部門或機構,包括國務院和美國國際開發總署;
(II) 合格外國服務人員或台灣當地僱員;以及
(III) 台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雇員; - 根據第 1 款要素來評估是否設立中心;以及
-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就中心的設立和營運進行的任何磋商或協議說明,包括 ——
(A) 台灣疾病管制署人員將扮演支持或協調中心方面的角色;以及
(B) 台灣疾病管制署的任何雇員是否會被分配到該中心或與該中心共用同樣地點。
(c) 磋商:國務卿和衛生及公共服務部部長應在研究完全完成之前,與合適的國會委員會進行磋商。
第七部分 — 解釋規則
第 5539 條 – 解釋規則
本副標題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 ——
- 與中華民國恢復外交關係;或者
- 改變美國政府對中華民國國際地位的立場。
第 5540 條 – 關於使用軍事力量的解釋規則
本標題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權使用軍事力量或將美國軍隊帶入戰爭行為。
DIVISION J – 海域和空域
TITLE CXII(標題112)– 海岸警衛隊
Subtitle G – 雜項條款
第 11267 條 – 禁止與中國共產黨有關聯的實體簽訂重大採購合約
(a) 總則:指揮官不得授予任何重大採購合約,直到指揮官收到證明,證明其在計畫授予日期之前的 10 年內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某實體的經濟利益,而該實體為 ——
-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或控制;且
- 中共國防工業的一部分。
(b) 不適用於台灣:第 (a) 款不適用於台灣擁有或控制的實體經濟利益。
引用來源:
H.R.7776 – James M. Inhofe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