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社會從未面臨如此密集且大量發生的「中國籍配偶」爭議,除了亞亞、小微因為武統主張而被「請回母國」的案例之外,近日也有中配子女上網抱怨,居住在此數十年的原中國籍母親接到政府來函,要求補交「喪失原籍公證書」的證明文件,否則可能影響居留或定居資格。雖說表面上看起來,這像是突如其來的行政通知,但根據移民署的說法,這只是對 14 萬名中國配偶的全體通知,終於進行到「在台居留超過 21 年的人」而已。

我對中國移民的態度在過往文章中已經很清楚,他們不應該享有特權,而應該與其他國家婚姻移民一樣等同對待。但這次的行政措施爭議卻可能涉及到法律與歷史的灰色地帶,而不得不更嚴肅討論。

在台灣的中國籍配偶要求修法中配入籍「6年改4年」每每引發爭議,國民黨和民眾黨卻接連在國會提案闖關,引發外界更強烈的反彈。
圖/Lo Pei-de, Taipei Times

對許多已在台生活超過 20 年的中配而言,被要求重新繳交正式的除籍證明,確實可能造成很大的不便,但政府的作為若完全符合行政法原則,那麼無論再不便也該配合。問題是,溯及到 2004 年之前就已經歸化台灣的中配,真的完全合法嗎?這必須從「中配特權」、「國籍制度漏洞」與「人道信賴保護」三方面進行討論。

中配特惠制度,以及倒果為因的「制度性誘因」

首先,必須誠實面對一個事實:中國籍配偶在台灣的移民制度中,始終佔據特權地位。根據內政部統計,中配占台灣外籍配偶比例常年高達 60% 以上,尤其在 1990 至 2010 年間透過「婚姻移民」進入台灣者眾多,遠超來自其他國家的婚姻移民者。這並非單純的人口結構差異,更可能其實與「文化相近所以容易結婚」沒關連,而是植根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歷史脈絡下對原中國籍人士的「不當優惠」,導致唯獨對中國籍配偶設計出一套「類國民待遇」的特殊入籍與定居制度使然。

有些人認為,中配比例之所以高,是因為台灣與中國文化相近、語言相通,兩岸婚姻自然而然地頻繁。但或許,我們應該反過來問 —— 會不會正是因為台灣長期對中配提供遠高於其他外籍配偶的制度優惠,才導致兩岸通婚被「誘發」成一種社會現象?

否則,如何解釋美國 —— 一個同樣有龐大英語使用國家網絡的社會 —— 其結婚移民來源國前十名中,卻看不到澳洲、英國或加拿大?相反地,墨西哥、菲律賓、印度、越南等經濟相對弱勢國家才是主要來源。婚姻移民的實際走向,顯然與語言文化相近性無關,反而更與制度設計與社會結構不對等有關

中國籍配偶的定居門檻與歸化條件較其他國家配偶寬鬆,如今面對中國武力威脅升高,此類長期優惠的合理性確實應被檢討,否則便會出現「中國籍移民享有特權,但卻不需表態效忠民主制度」的矛盾。

過往將中國配偶視為「民族一體」,用比其他外籍人士更低的門檻、更多的容許彈性,使其快速定居、甚至歸化。這樣的「半國民化政策」不僅忽視了中國與台灣實際上的主權分立,更在當前中國日益加強對台滲透與軍事威脅的背景下,顯得格外諷刺。

台灣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IC 卡範本

從模糊到強化:2004年政策轉向的關鍵

中國籍配偶制度的問題,其實根植於一段被遺忘的歷史空窗。2004 年以前,中配若欲入籍台灣,其實並未被明確要求提出「除籍」或「放棄中國戶籍」的證明。當時的行政作業極為寬鬆,移民署與內政部基於「民族親情」的政策導向,並未嚴格執行身分單一原則。

申請流程上,中配只要完成依親居留、符合居住條件,即可申請定居、進一步歸化國籍,實務上也很少嚴格查核其是否仍具中國戶籍或使用中國護照。換言之,2004 年前的中配,許多是合法、但在制度寬鬆與國族想像中完成歸化的「雙重身分者」

直到 2004 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新增第 9-1 條,政府才正式宣示「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中國設有戶籍或持有中國護照」。此一修法標誌著制度邏輯的轉向:從親情導向的同胞政策,轉為以國安邏輯為本的單一國籍管控。這不僅是一條實體條件的增加,更是國族邊界想像的改寫。

讓我們來回顧一下這項條文核心內容: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2004年增訂)

「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者視同放棄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其身分權利義務停止。」

這一條是 2004 年新增、且帶有高度國族身份政治意味的條文。其效果是將「中國戶籍」視為台灣身分的否定符號,國籍身份的認定從「法律所屬」轉向「戶籍實體狀態」。從那刻起,政府就設定了:

要成為真正的「台灣人」(即台灣地區人民),你不能同時有中國的戶籍或護照,否則視為國籍身分未完成轉換。

法理爭點:不溯及既往與實體從舊

本次補件事件最大的法理爭點,即在於政府是否能以 2004 年後新增的條文與解釋,回頭要求 2004 年以前合法定居者補交「喪失原籍公證書」?

根據《憲法》第 2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任何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再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精神,即便法律見解改變,亦不得溯及適用於過往已確定的法律關係。這些中國籍配偶當年是在國家容許的法律架構下取得身分,即便過去那套法律制度再扯,也無法改變他們「當時是合法」的事實,如今若再以新法標準回頭要求補件,恐構成既有權益的侵害。

雖然移民署表示可彈性處理、協助反映困難個案,但補件本身所要求的文件 —— 中國官方開立的「喪失戶籍公證書」,在現實中往往近乎不可能取得。許多中配已與原籍地斷聯多年,其戶籍地甚至早已改建、公安系統不予配合。這意味著,這份文件並非一般的程序性補件,而是直接決定中配是否能持續在台居住與享有國籍的「實體身分要件」

中國戶口註銷公證書
圖/海基會

儘管我對於中配沒有任何特殊情感,更沒有天真到會誤把沒有完成忠誠宣誓的中國配偶當成本國人看待,但讓一群已在此生活二十年以上且融入社會的移民,陷入無法完成身分再確認的危機,確實有法理上被抓毛病的危險存在。

「不溯及既往原則」讓法律或行政命令不得將修法或新政策的效力,溯及適用於既往已完成的法律行為或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但本案爭點之一可能是:這次的政策是新法還是「依法重新要求補件」?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早在 2004 年修正通過,即規定台灣人民不得同時設有中國戶籍。同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6 款,也早已規定要繳交「喪失原籍證明」。

從形式上看,「法律本身沒有新修法」,只是政府近期決定積極落實這項要求,進行全台清查與補件要求。

不過,對於 2004 年前已來台的中配而言,他們當初申請時,行政機關「未積極要求這份證明」而核准定居,現在才回頭補要,可能構成信賴保護違反或「變更法律解釋、適用的溯及適用」,這才是問題所在。因此,即使政府對法律有不同理解或重新執行,仍應尊重人民的既得權益與合理信賴,或需給予過渡期或補償機制。

在這個爭議中,給予的過渡期是六個月緩衝。然而,這樣的緩衝可能還是會被視為不足夠,主因是中國本質上的不民主,會導致回中國除籍成為有可能一去不回的旅程。

除籍除到被抓走?

有鑑於八旗總編富察當初之所以返回上海,據說是去處理戶籍問題,這產生一個疑慮:會不會有些「有管道可以回中國不被抓的中國配偶」順利取得文件,而其他對台灣無害的中國配偶反而遇到阻礙甚至被迫害呢?

這確實會是人道問題,但某方面來說,這也是中國自己製造的問題,從情感層面我不是很想管,但從理智層面看來,則有需要考量政策反作用力的地方。

首先,中國的「非民主」性質,使得關係網絡差異會直接影響人身安全。有些中國配偶可能擁有更強的政治或商業關係網絡,這些關係可能幫助他們在回中國辦理手續時獲得「保護」或「特殊處理」。此外,資訊不對稱性使得了解系統運作方式的人可能更懂得如何避免風險,一些人可能有內部消息知道何時何地辦理較安全。有經濟能力的人可以透過各種合法途徑加快或簡化流程,可能能夠負擔更好的法律諮詢或代辦服務。

諷刺的是,這可能導致一種篩選機制,使得那些與中國體制有更密切聯繫的人反而更容易符合台灣的要求,而那些可能與中國政府關係較疏遠或甚至持批評態度的人,反而因為害怕返回中國而無法取得所需文件。

這種現象確實是政策制定者需要考慮的潛在問題。理想的政策應該能夠在確保國家安全的同時,不會無意中造成對無害人士的不公平對待,或間接「獎勵」與威權體制有關聯的個人。

這凸顯了在特殊政治環境下制定移民政策的複雜性,以及可能需要發展更精細的評估機制。當然,這需要集思廣益,以下是我的一些看法。

富察去年 3 月赴中探親、處理中國戶籍註銷相關事宜,後來失聯/圖:中央社。

制度改革的必要方向

我認為,國家當然有權設定國籍與身分的單一性標準,中國作為敵對政權所帶來的身分風險是不可容忍的。但這些合理的政策考量,不應用來剝奪在舊制下已合法取得資格的人民之信賴與身分延續權利,因為即便藍白害我們開不成憲法法庭,我們畢竟還是應該符合憲法行事。

因此,可能有些替代方案可以讓這項「制度導致的身分業障」更和緩的處理,譬如區分「制度轉換前」與「轉換後」的中配個案處理,針對 2004 年前已定居取得國籍者,應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允許以替代文件或宣誓程序代替除籍證明。

此外,或許可考慮設立「不可歸責障礙」例外機制,針對明確無法辦理除籍(例如戶籍地不明、公安拒絕配合)的個案,應給予具體例外流程與法律依據。

最後,雖然我認為 2004 年以前入籍的中國配偶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法治國原則保障,但這並不妨礙我們通盤檢討中配制度與國籍歸化邏輯。應讓他們從享有特權回歸對等原則,檢視中配制度是否仍合理反映台灣主權與社會現實,並明訂國籍認定的時點與基準。

在檢視制度漏洞的同時,我們也不該放棄人性與法律的原則。這是台灣法治進步的試煉,也是國族認同的關鍵轉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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