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27)前將肇事逃逸罪的修法草案送到立法院,草案內容引發民間司改會的強力批評,司改會認為此不草案修法品質低劣,而且還違背大法官解釋第 777 號的解釋意旨,也與現行的法院見解不盡相符,根本無法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司改會批評,肇事逃逸罪的修法期限在即,但行政院及主責的法務部竟遲於 4 月 27 日才將肇事逃逸罪草案倉促送立法院審議,且其立法品質粗糙,內容竟未能嚴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無法有效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司改會說明,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應明確且具體規範發生交通事故後之作為義務,使駕駛人明瞭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現場外應採取何種措施,才有助於達成本罪規範目的。但法務部草案對大法官解釋視若無睹,除了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仍維持原本的「逃逸」二字作為構成要件。因此,司法院只好於法案會銜時提出不同意見,重申大法官解釋上述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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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原本的規定中,僅禁止肇事者逃逸,但對於「停留現場的肇事者是否需要呼救」、「留下有效聯絡方式後是否可先離開」、「留在現場是否需要表明自己身分」等問題皆不清楚,事實上,這些問題也長期造成人民、法院的困擾。

司改會繼續說明,在法務部草案中,又依照導致普通傷害、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規定「逃逸者」的不同刑度。而且,法務部草案的立法理由欄中,明確寫道「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是「客觀處罰條件」。

所謂客觀處罰條件,是指只要存在該客觀事實,即應處罰,不以肇事者是否有所認識為必要。也就是說,駕駛人縱使完全不知道車禍發生而離開現場,也必須受到肇事逃逸罪的處罰。司改會說,這樣的見解,老早因為不合理而被最高法院拒絕,現行穩定實務見解皆認為,肇事者必須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認識,才能成立肇事逃逸(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國道3號台南柳營南下路段13日下午發生1輛油罐車及3輛自小客車擦、追撞事故,車禍原因仍待調查釐清,現場計有5人受傷送醫。(台南市消防局提供)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傳真 110年4月13日
(圖/中央社記者張榮祥台南傳真)

另外,這部草案只要求「不要逃逸」,並沒有鼓勵肇事者報警或叫救護車的效果。也就是說,肇事者慌忙逃離現場後,是否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都不會影響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因此,法務部草案的立法理由雖說明「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死傷擴大」,但內容可說是換湯不換藥,肇事者離開後就只能堅決逃逸,沒有任何動機向救護單位通報事故,也使第一時間促成救護的機會下降。

最後,司改會還說明,如果將法務部草案解讀為「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意思就是說駕駛人縱使因「天降橫禍」,對車禍發生「完全沒有任何責任」而離開現場,也要處罰。舉例來說,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靜止等待紅燈,因對向機車違規遭迎面撞擊,機車騎士並受輕傷,汽車駕駛人確認受傷情形無大礙後離開現場。在這個案例中,縱使行車事故鑑定認為汽車駕駛人不存在過失行為(因此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於法務部的版本中,仍然會受到刑法處罰。

參考資料:民間司改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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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是命‧ April 1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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