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後,為了有助於疫調,5 月 19 日推出簡訊實聯制,讓民眾出入場所有跡可循,指揮中心強調資料不會用在防疫用途之外。不過,還是有檢警使用 1922 的個人位置資訊,鎖定嫌疑犯行蹤,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簡訊不能用在防疫用途之外,言猶在耳,但是現行法律是否真的能夠禁止 1922 的簡訊位置不用於防疫之外?
不料,台中地方法院的張淵森法官投書 6 月 19 日指摘,的確有檢警使用簡訊實聯制所發送的資訊,藉此鎖定嫌疑犯之行蹤,於 6 月 10 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言論一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立即澄清。
NCC 說,刑事警察局為了犯罪偵防,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合法向法院聲請,經法官同意後,實施監察措施,並且藉此可以閱覽被監察人的所有通訊內容,其中也包含 1922 簡訊實聯制發送之位置資訊,至於簡訊實聯制搜集的資訊乃只為疫調所用,兩者是「不同法規設立之獨立系統」。
一旦這些簡訊可能被使用在防疫之外,難道不會降低民眾使用簡訊實聯制的意願,而成為防疫的破口?指揮中心副指揮官陳宗彥在記者會上表示,為了避免誤解,已請警政署通令所有警察機關,因為通訊監察獲得簡訊實聯制內容,會主動排除不使用。
如果能夠修法將上述措施定明,減少爭議與誤會,避免第一線人員在執行犯罪偵查時動輒得咎、無所適從,絕對是比較好的做法。但是本文接下來仍嘗試檢討,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有沒有可能避免檢調使用 1922 簡訊資料?
取證規範與證據排除規範
在進行犯罪偵查時,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始能合法取得證據,如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則必須考量是否應予以排除。故而,一個完整的證據禁止規範,條文結構上會區分為證據取得規範與證據排除規範。
證據取得規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據此規定,禁止以刑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
證據排除規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據此規定,如果檢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乃是違法取得證據,該證據應依據同法第 156 條予以排除,不能夠作為判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綜合上述,在思考取證問題時,條文結構上必須找出取證規範,確認執法人員應該如何,始謂合法取得證據;如果執法人員違背該取證規範,就是違法取證,違法取得之證據可否使用,必須另外考量證據使用禁止規範。以此而言,證據如何取得與證據可否使用,乃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彼此不畫上等號,也就是說:「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不能使用;合法取得之證據,未必能夠使用。」
簡訊實聯制:通保法的規定
一、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作為取證規範
簡訊實聯制度之下民眾所提供的資訊,檢調可以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經法官同意後,予以取得作為犯罪偵查之用,換言之,依據通保法第 5 條規定,檢警確實是使用合法的方式,在法官同意之下,取得簡訊實聯制之資訊。
故而,在取證規範的層次上分析,通保法第 5 條足以作為發動此監察手段(干預措施)之法律依據,且其內容規定了檢警如何取證,故而此條文也是「取證規範」,只要檢警照著做,就是合法取證。
不過,除了通保法第 5 條以外,通保法第 2 條另外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通保法第 2 條即為「最小侵害原則」之明文規定。申言之,檢警雖然可以合法調閱被調查人之隱私資訊,但是必須在最小的限度內調取之。舉例來說:如果檢警調閱被調查人生意往來之相關資訊,即可發現犯罪事實,那就不必再去調查被調查人跟情人之間的親密對話。
總之,本文認為,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作為取證規範,即要求檢警在調查過程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被調查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參照)。
二、相對應的證據排除規範:通保法第18-1條
依據本文上述說明,取證規範必須與證據使用禁止規範互相搭配,否則就會變成「沒有牙齒的老虎」,無法阻止執法人員違法取證行為。
通保法第 2 條相對應的證據使用禁止規範,應是通保法第 18-1 條,該條文共有三項,與本次議題有關者應是第3項,摘錄全文如下:
第三項:「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三、本次爭議的處理模式
本次爭議最為棘手的是,檢警乃是依據通保法「合法取得證據」,但是指揮中心卻又一再對外宣示、承諾:「1922 實聯制度之簡訊,不會用作犯罪偵查」,形成一種國家公權力的自相矛盾。
為了解決本次的爭議,在不修法的前提下,在此提出本文的發想,指出可能的釋義學路徑。
1. 以通保法第 2 條第 2 項與第 5 條檢討:有無必要使用 1922 簡訊
通保法第 2 條第 2 項乃是最小侵害原則之具體明文,其內涵已如上述;再搭配通保法第 5 條規定的「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也就是說,要發動通訊監察,必須基於不能或是難以用其他調查手段取證。
本文認為,可以在具體個案上,檢驗檢警「有無必要」使用實聯制所搜集之簡訊,並在取證過程中主動予以排除。簡言之,如果檢警仍可以合法取得其他通訊監察資料,並且藉此打擊犯罪,則沒有必要使用被調查人之「簡訊實聯制所提供之資料」,如此解釋,即可維護指揮中心的承諾。
2. 證據排除規範: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
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監聽行為」之解釋,有認為應以條文文義為限,只有涉及監聽者始適用本條文;但學理上有見解指出,該監聽行為應是立法者的疏漏,故而應擴張解釋為所有通訊監察行為,都可以適用該規定。
本次爭議中調取 1922 簡訊之行為,如認為違背通保法第2條2項之最小侵害原則,並同時違背了通保法第 5 條所揭櫫的最後手段原則,此時,檢警所取得之證據,即應依據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禁止該證據之使用。
3. 證據排除規範:刑事訴訟法 158-4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認為通保法第 18-1 條第 3 項只限於「監聽行為」,進而無法妥善處理本次爭議,此時,應回歸到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一般性證據使用禁止規定,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法官即可依據個案情形權衡考量,是否有必要禁止該證據之使用。
落實法制工程,防疫人權並不兩難
綜合上文所述,本文認為 1922 簡訊應只能作為防疫用途,技術面上應設法將 1922 簡訊與其他簡訊予以區分,檢警在調取的過程中就不會接觸到 1922 簡訊;如果檢警調取 1922 簡訊,依據個案情形可能違背了通保法第 2 條與第 5 條規定的最小侵害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時應依據通保法 18-1 條 3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排除該違法取得之證據。
如此處理的好處是,一方面盡可能保障民眾的個人資訊隱私權,也能夠避免公權力自相矛盾的窘況,但又能夠賦予檢警與法官,根據個案狀況予以處置的彈性。
最後要提醒的是,指揮中心或行政機關之公開承諾,並不具有法律效果,也不能當成「證據法則」使用。筆者深信防疫與人權並不兩難,也不是零和關係,如果能夠將政策確實落實到法律條文上,即可減少外界疑慮與批評。